藏政办发〔2004〕37号 各行署、拉萨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   自治区新闻出版局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加强宗教类出版物市场管理暂行规定》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五月十四日   关于进一步加强宗教类出版物市场管理暂行规定   自治区新闻出版局自治区版权局自治区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自治区“扫黄”“打非”办公室   自治区公安厅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自治区寺庙爱国主义教育领导小组办公室自治区佛教协会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出版管理条例》、《印刷业管理条例》就加强宗教类出版物市场管理工作作如下暂行规定。   第二条宗教类出版物的管理工作,事关我区经济社会的跨越式发展和长治久安。必须结合我区实际,全面正确地理解和把握党的宗教政策,认真贯彻“划清两个界限、尽到一个责任”的政策原则和工作要求,维护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的权利,坚决依法打击达赖集团及分裂分子利用经书和宗教类出版物进行的渗透、破坏活动。   第三条宗教类出版物是指经书、经文(讲经、祷告文本),含宗教内容的唐卡、印刷品、图片、刻版(木刻、石刻)、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等。   第四条禁止下列宗教类出版物在市场上销售:   (一)含有煽动“西藏独立”等反动内容的经书;   (二)以讲经为名进行反动政治宣讲的音像制品;   (三)叛逃国外的活佛照片;   (四)未经中央和自治区批准的境内外活佛照片以及达赖非法认定的“活佛”照片。   第五条自治区民族宗教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宗教类出版物的内容进行审查,未经审查批准的不准印刷、发行。   印刷或者复制单位不得接受非出版单位和个人的委托,印刷经书、经文(讲经、祷告文本)或者复制含宗教内容的图片、刻版(木刻、石刻)、唐卡、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等。   第六条寺庙和民间组织设立印经院,须向自治区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授权的各地(市)文化市场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的,取得出版物印刷经营许可证;持印刷经营许可证向公安部门提出申请,经核准取得特种行业许可证;持印刷经营许可证、特种行业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取得营业执照。   第七条自治区新闻出版管理部门对宗教类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发行工作实行审核制。   第八条从事宗教类出版物经营的寺庙、民间组织和个人,必须持有自治区新闻出版主管部门颁发的经营许可证。   第九条私自带入境内和散发的宗教类出版物中含有反动内容的,公安、海关、工商等部门予以没收,并对携带者依法惩处;收缴的宗教类反动出版物,交出版行政主管部门统一销毁。   第十条对在寺庙和社会上散发、念诵反动经书、经文的,要依法处理。   第十一条印刷企业接受承印宗教内容的内部资料性出版物(包括寺庙简介、对外宣传手册),必须验证自治区宗教事务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和自治区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准印证。   第十二条自治区新闻出版局、版权局、“扫黄”“打非”办、民宗委、工商局、公安厅等单位要加强对宗教类出版物市场的监管工作,并定期不定期进行联合检查。   第十三条按上述暂行规定,对违法出版、印刷、发行宗教类出版物的依法予以处罚,造成严重后果,触犯法律的,移交司法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四条本暂行规定由自治区新闻出版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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